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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國務院令第五百零三號  

《國務(wu)院關于加強食(shi)品(pin)等產品(pin)安全監督管理(li)的特別規(gui)定》已經2007年7月25日(ri)國務(wu)院第(di)186次常務(wu)會議通過,現(xian)予公(gong)布(bu),自(zi)公(gong)布(bu)之日(ri)起施(shi)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七(qi)年七(qi)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jia)強食(shi)品等產品安(an)全監(jian)(jian)督管理(li)(li),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者、監(jian)(jian)督管理(li)(li)部門和地(di)方人(ren)(ren)民(min)政府(fu)的責任,加(jia)強各監(jian)(jian)督管理(li)(li)部門的協調、配合,保障人(ren)(ren)體(ti)健(jian)康和生命安(an)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產品(pin)(pin)(pin)除食(shi)品(pin)(pin)(pin)外,還包括食(shi)用農產品(pin)(pin)(pin)、藥品(pin)(pin)(pin)等與人(ren)體健康和生命安(an)全(quan)有關的產品(pin)(pin)(pin)。

        對產品安全(quan)監督管理,法律有(you)規(gui)(gui)(gui)定(ding)(ding)(ding)(ding)的(de),適用法律規(gui)(gui)(gui)定(ding)(ding)(ding)(ding);法律沒有(you)規(gui)(gui)(gui)定(ding)(ding)(ding)(ding)或(huo)者規(gui)(gui)(gui)定(ding)(ding)(ding)(ding)不(bu)明確的(de),適用本(ben)規(gui)(gui)(gui)定(ding)(ding)(ding)(ding)。

第三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jia)強行業自律,監督生(sheng)產(chan)經(jing)營(ying)者(zhe)(zhe)的生(sheng)產(chan)經(jing)營(ying)活動;加(jia)強公眾健康知(zhi)識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zhe)(zhe)選擇合法(fa)生(sheng)產(chan)經(jing)營(ying)者(zhe)(zhe)生(sheng)產(chan)、銷(xiao)售的產(chan)品(pin)以及有合法(fa)標識的產(chan)品(pin)。

第四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kuan)(kuan)規定,違法使用原(yuan)料(liao)、輔料(liao)、添加劑、農(nong)業投入品的(de)(de),由農(nong)業、衛生(sheng)、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du)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ze)沒收(shou)違法所得,貨(huo)值金(jin)(jin)額(e)(e)不足5000元(yuan)(yuan)(yuan)(yuan)的(de)(de),并(bing)處(chu)2萬(wan)元(yuan)(yuan)(yuan)(yuan)罰款(kuan)(kuan);貨(huo)值金(jin)(jin)額(e)(e)5000元(yuan)(yuan)(yuan)(yuan)以(yi)上不足1萬(wan)元(yuan)(yuan)(yuan)(yuan)的(de)(de),并(bing)處(chu)5萬(wan)元(yuan)(yuan)(yuan)(yuan)罰款(kuan)(kuan);貨(huo)值金(jin)(jin)額(e)(e)1萬(wan)元(yuan)(yuan)(yuan)(yuan)以(yi)上的(de)(de),并(bing)處(chu)貨(huo)值金(jin)(jin)額(e)(e)5倍(bei)以(yi)上10倍(bei)以(yi)下的(de)(de)罰款(kuan)(kuan);造成嚴重后果的(de)(de),由原(yuan)發(fa)證部門吊銷許可(ke)證照;構成生(sheng)產(chan)、銷售偽劣商品罪的(de)(de),依法追(zhui)究刑(xing)事責(ze)任。

第五條  銷售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產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制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比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臺賬的義務。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yao)品(pin)監(jian)督管理(li)部門(men)依(yi)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xiao)(xiao)售;不能提供檢驗(yan)報告或者檢驗(yan)報告復(fu)印件銷(xiao)(xiao)售產(chan)(chan)品(pin)的,沒收違法(fa)所(suo)得和違法(fa)銷(xiao)(xiao)售的產(chan)(chan)品(pin),并處貨(huo)值金(jin)額3倍(bei)的罰款;造成(cheng)嚴重(zhong)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men)吊(diao)銷(xiao)(xiao)許可證照(zhao)。

第六條  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產品經營柜臺出租企業、產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fan)前款(kuan)規定(ding)的,由工商行政(zheng)管理部門(men)處以(yi)1000元以(yi)上5萬元以(yi)下的罰款(kuan);情節嚴重(zhong)的,責令停(ting)業(ye)整頓;造成嚴重(zhong)后果的,吊銷營業(ye)執照(zhao)。

第七條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產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合格。
  出口產品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對其出具的檢驗證單等負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出口產(chan)品(pin)的生產(chan)經營者逃避產(chan)品(pin)檢(jian)驗(yan)或者弄(nong)虛作假(jia)的,由出入境檢(jian)驗(yan)檢(jian)疫機(ji)構和藥品(pin)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zi)職責(ze)(ze),沒收違法(fa)所得和產(chan)品(pin),并處(chu)貨值金(jin)額(e)3倍的罰款;構成(cheng)犯罪的,依法(fa)追究刑事責(ze)(ze)任。

第八條  進口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檢驗要求。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生產經營者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產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產品實施分類管理,并對進口產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質檢、藥品(pin)(pin)(pin)監(jian)督管理(li)(li)部(bu)門發現不符合法(fa)定要求產(chan)(chan)品(pin)(pin)(pin)時,可以將不符合法(fa)定要求產(chan)(chan)品(pin)(pin)(pin)的(de)(de)(de)進貨人(ren)、報(bao)檢人(ren)、代理(li)(li)人(ren)列入不良記錄(lu)名單。進口產(chan)(chan)品(pin)(pin)(pin)的(de)(de)(de)進貨人(ren)、銷售者(zhe)弄(nong)虛(xu)作(zuo)假的(de)(de)(de),由質檢、藥品(pin)(pin)(pin)監(jian)督管理(li)(li)部(bu)門依據(ju)各自職(zhi)責,沒收違法(fa)所得和產(chan)(chan)品(pin)(pin)(pin),并處(chu)貨值金額3倍的(de)(de)(de)罰款;構(gou)成(cheng)犯罪的(de)(de)(de),依法(fa)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chan)(chan)品(pin)(pin)(pin)的(de)(de)(de)報(bao)檢人(ren)、代理(li)(li)人(ren)弄(nong)虛(xu)作(zuo)假的(de)(de)(de),取消報(bao)檢資格,并處(chu)貨值金額等(deng)值的(de)(de)(de)罰款。

第九條  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chan)企(qi)業和銷售(shou)者(zhe)(zhe)不履(lv)行前(qian)款(kuan)規(gui)定義務的(de),由(you)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gong)商、藥品等(deng)監督管理(li)部(bu)門依據各自職責(ze),責(ze)令(ling)生產(chan)企(qi)業召回(hui)產(chan)品、銷售(shou)者(zhe)(zhe)停(ting)止銷售(shou),對生產(chan)企(qi)業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de)罰款(kuan),對銷售(shou)者(zhe)(zhe)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de)罰款(kuan);造(zao)成嚴(yan)重后果的(de),由(you)原發證(zheng)部(bu)門吊銷許可證(zheng)照。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協調、監督;統一領導、指揮產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產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對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質檢、工商和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ji)以上地方人(ren)民政府不(bu)履行產品(pin)安全(quan)監督(du)管(guan)理的領(ling)導、協調(diao)職(zhi)責(ze),本行政區域內一(yi)年(nian)多(duo)次出現產品(pin)安全(quan)事故、造成(cheng)嚴(yan)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zhe)任免(mian)機關對(dui)政府的主(zhu)要(yao)負(fu)責(ze)人(ren)和(he)直接負(fu)責(ze)的主(zhu)管(guan)人(ren)員給予記大過、降(jiang)級(ji)或者(zhe)撤職(zhi)的處分。

第十一條  國(guo)務院質檢、衛(wei)生(sheng)、農業等(deng)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盡(jin)快制定、修改或者起(qi)草(cao)相關國(guo)家標準(zhun),加快建立統一管理、協調(diao)配套、符合實際、科(ke)學合理的(de)產品標準(zhun)體(ti)系。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產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農業、衛生、質檢(jian)、商(shang)(shang)務(wu)、工(gong)商(shang)(shang)、藥品等(deng)監(jian)督管理部門應(ying)當依據各自職責對(dui)生產經營者進行監(jian)督檢(jian)查(cha)(cha),并對(dui)其遵守強制性標準、法定(ding)(ding)要(yao)求的情況予以記(ji)(ji)錄(lu),由監(jian)督檢(jian)查(cha)(cha)人員簽字(zi)后歸檔。監(jian)督檢(jian)查(cha)(cha)記(ji)(ji)錄(lu)應(ying)當作為其直(zhi)接負責主管人員定(ding)(ding)期考核的內容。公眾有權查(cha)(cha)閱監(jian)督檢(jian)查(cha)(cha)記(ji)(ji)錄(lu)。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者減少危害發生,并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生產產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的;
  (六)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本規定的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定的。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fan)本規定,濫(lan)用職(zhi)權(quan)或者有其他(ta)瀆職(zhi)行為的(de)(de),由監察機關或者任(ren)(ren)免機關對其主(zhu)要(yao)負(fu)責(ze)(ze)人(ren)、直(zhi)接(jie)(jie)(jie)負(fu)責(ze)(ze)的(de)(de)主(zhu)管人(ren)員(yuan)(yuan)和(he)其他(ta)直(zhi)接(jie)(jie)(jie)責(ze)(ze)任(ren)(ren)人(ren)員(yuan)(yuan)給予記過(guo)或者記大(da)過(guo)的(de)(de)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de)(de),給予其主(zhu)要(yao)負(fu)責(ze)(ze)人(ren)、直(zhi)接(jie)(jie)(jie)負(fu)責(ze)(ze)的(de)(de)主(zhu)管人(ren)員(yuan)(yuan)和(he)其他(ta)直(zhi)接(jie)(jie)(jie)責(ze)(ze)任(ren)(ren)人(ren)員(yuan)(yuan)降(jiang)級(ji)或者撤職(zhi)的(de)(de)處分;其主(zhu)要(yao)負(fu)責(ze)(ze)人(ren)、直(zhi)接(jie)(jie)(jie)負(fu)責(ze)(ze)的(de)(de)主(zhu)管人(ren)員(yuan)(yuan)和(he)其他(ta)直(zhi)接(jie)(jie)(jie)責(ze)(ze)任(ren)(ren)人(ren)員(yuan)(yuan)構成瀆職(zhi)罪的(de)(de),依法追(zhui)究刑事責(ze)(ze)任(ren)(ren)。

第(di)十(shi)四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li)(li)部(bu)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de)行(xing)為(wei),屬于其他監督管理(li)(li)部(bu)門職責(ze)的(de),應(ying)當立即書(shu)面(mian)通知并移(yi)交有權處(chu)理(li)(li)的(de)監督管理(li)(li)部(bu)門處(chu)理(li)(li)。有權處(chu)理(li)(li)的(de)部(bu)門應(ying)當立即處(chu)理(li)(li),不得推(tui)(tui)諉(wei)(wei);因不立即處(chu)理(li)(li)或者(zhe)推(tui)(tui)諉(wei)(wei)造成后果的(de),由(you)監察(cha)機(ji)關(guan)或者(zhe)任免機(ji)關(guan)對(dui)其主要負責(ze)人(ren)、直接負責(ze)的(de)主管人(ren)員和其他直接責(ze)任人(ren)員給予記大過(guo)或者(zhe)降級的(de)處(chu)分。

第十五條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si))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sheng)命(ming)安全重大隱患(huan)的(de)生(sheng)產(chan)經營場所。

第(di)十六條  農業(ye)、衛生(sheng)、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dang)建立生(sheng)產(chan)經營(ying)者違(wei)法(fa)(fa)行為(wei)記(ji)錄(lu)制度,對違(wei)法(fa)(fa)行為(wei)的情(qing)況予以記(ji)錄(lu)并(bing)公布;對有多(duo)次違(wei)法(fa)(fa)行為(wei)記(ji)錄(lu)的生(sheng)產(chan)經營(ying)者,吊銷(xiao)許可(ke)證照。

第十七(qi)條(tiao)  檢驗(yan)檢測(ce)機構出具虛(xu)假檢驗(yan)報告,造成(cheng)嚴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資(zi)質的部(bu)門吊(diao)銷其檢驗(yan)檢測(ce)資(zi)質;構成(cheng)犯罪的,對直接負(fu)責(ze)的主(zhu)管人(ren)(ren)員(yuan)和其他直接責(ze)任(ren)人(ren)(ren)員(yuan)依(yi)法追究(jiu)刑事(shi)責(ze)任(ren)。

第十八條  發生產品安(an)全事故或(huo)者其他(ta)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xiang)的產品安(an)全事件時(shi),農業、衛(wei)生、質檢、商務(wu)、工(gong)商、藥品等監(jian)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及時(shi)作(zuo)出反應,采(cai)取措施,控制(zhi)事態發展(zhan),減少損失,依照國務(wu)院規定發布(bu)信息,做(zuo)好有(you)關善后工(gong)作(zuo)。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bu)(bu)門(men)應當公布本(ben)單位的(de)(de)(de)電子郵件(jian)地(di)址或者舉(ju)報(bao)電話(hua);對接到的(de)(de)(de)舉(ju)報(bao),應當及時(shi)、完整(zheng)地(di)進行(xing)記錄并(bing)妥善保(bao)存。舉(ju)報(bao)的(de)(de)(de)事項屬(shu)于本(ben)部(bu)(bu)門(men)職責的(de)(de)(de),應當受理,并(bing)依法進行(xing)核實、處(chu)理、答復;不屬(shu)于本(ben)部(bu)(bu)門(men)職責的(de)(de)(de),應當轉(zhuan)交有權處(chu)理的(de)(de)(de)部(bu)(bu)門(men),并(bing)告(gao)知舉(ju)報(bao)人(ren)。

第二十條  本規定(ding)自公布之(zhi)日(ri)起施行。